法官
法官(英语:Judge,德语:Richter,日语:裁判官;过去称作推事)是司法机构中职司审判职务者的通称。法官在不同法系中法官的角色不尽相同,要求基本上都是不得偏袒、不受他人影响、依法行事并铁面无私的独立根据法律判案。
尊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官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在香港法院内,于香港主权移交后,称呼法官需要在法官后加上“阁下”(The Honourable)二字,即法官阁下,以示尊敬。在香港殖民地时期,则称为大人,即法官大人。另见按察司。
依照中华民国当地的习惯,法官在法庭内的尊称为“庭上”;根据当地法律,在合议庭时有审判长、受命法官、陪席法官之分。审判长负责主持诉讼审理;受命法官奉审判长之命,依法撰写判决;陪席法官则旁观审判,观察案情,并于评议时提出意见。
职责及义务
依中华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依法独立进行审判,不受干涉[1]。同时,为避免法官因政治立场而导致司法公正性受损,《法官法》亦明令禁止法官参加政党,即便法官于任职前已拥有政党党籍,亦应宣布退出[2]。
中华民国对法官职业道德的维护
司法院做为中华民国最高司法机关,必须督导全国各级法院之运作,并同时监督各法院法官(由司法院院长负责)[3][4]。为维护法官职业伦理道德,司法院得依《法官法》规定,征询全国法官代表之意见,并颁布《法官伦理规范》,供全国法官遵守[5]。
审判长
一般而言,诉讼案的审理进程必须由一位法官来负责指挥,这位法官就是法庭上所谓的“审判长”(英语:Presiding judge),审判长为整场审判的主导人。因为审判的过程可以理解为“由法院以类似会议的形式,由原告及被告相互辩论、诘问,藉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审判长之职即与一般会议的“主席”略有雷同,都是负责引导程序进行之人。但和庭长不同,庭长负责监督该庭所有的司法行政事务,但审判长仅负责确保审理程序顺利进行。若审判仅由一位法官主持,则该法官直接兼任审判长。若是采用合议庭之形式,则由法官们互选产生审判长。
传说历史
此章节论述以部分区域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
传说中国上古圣王舜帝在位时代的大臣皋陶被后世奉为司法之祖。他有一只神兽獬豸,在讼案难以做出判决之时,可以根据牠对双方的碰触来决定谁有罪。舜帝退位后,另一位圣王禹帝继位。禹帝开创夏朝之后,皋陶得禹帝钦点,担任“理官”,掌管刑律,为夏朝初年著名贤臣。
在司法体系中的角色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通常是和律师分开训练的;在诉讼中不会主动地调查案件,但会在审判时主动审问证人和双方当事人,并公正聆听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然后透过被告及原告之间互相论辩、彼此质疑的过程,对证据的可信度进行确认,再依法做出判决。此制度下,法官是法律的守护者,主要负责维护司法的公正。
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法官和律师都是接受法学院的训练,法官一般是从经验丰富的律师当中挑选,有时也从法学院的资深教授之中遴聘,而且一般必须得到议会、立法机构的批准。在法庭审判中,法官不会主动地调查案件或盘问证人和当事人;他的角色尤如球赛中的球证,确保控辩双方有平等的发言机会,并在聆听双方的理据后裁决。由于采用判例法,法官不只是应用法律,其判决某程度会延伸了法律,普遍被认为是德高望重才能担当的职位。
普通法制度中法官的角色和古代中国当人们遇上纠纷时寻求作评理的长者非常相似。他不会主动调查事件的始末,而是聆听双方的理据,并依当地的风俗习惯作他认为最符合大众利益的判决。在原始普通法中并没有成文的法律,法官只是作他认为最佳的判决,故法官作的判决可视为“创造”了法律,而非只是应用法律。
香港
2013年11月26日,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讨论全体法官及司法人员于2013年至2014年年度加薪3.15%的建议,涉及约1千万港元。身兼大律师的立法会议员郭荣铿认为,法官的工作量大而且支援不足,令优秀司法人才却步,不愿担任法官,并批评司法人员薪俸及服务条件常务委员会的加薪建议脱离现实。立法会议员黄毓民则批评,不少法官皆为临时委任,加上薪酬远低于私人执业律师,故此难以吸纳精英投身职业。另外,立法会议员刘慧卿则认为法官人手不足以至拖延审讯时间,对当事人并不公道。行政署承认高等法院原讼庭人手不足,2012年一般民事案件由申请排期至聆讯平均需时244日,远超于180日标准,惟强调仅为短期人手调配出现问题,而非编制人手不足[6]。
各级司法人员
法院 | 法官级别 |
---|---|
终审法院 | 首席法官 |
终审法院 | 常任法官 |
终审法院 | 非常任法官 |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 首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 法官 |
高等法院 | 法官 |
高等法院 | 司法常务官 |
区域法院 | 首席法官 |
区域法院 | 家事法庭主任法官 |
区域法院 | 法官 |
裁判法院 | 总裁判官 |
裁判法院 | 主任裁判官 |
裁判法院 | 死因裁判官、劳资审裁处审裁官、小额钱债审裁处审裁官 |
裁判法院 | 裁判官 |
裁判法院 | 特委裁判官 |
特征
- 鉴于法官代表司法权独立审判的重要性,现今世界上多数宪政国家会将有关法官的职权行使,薪俸、地位的保障以及任免限制直接规范在宪法内,尤其是积极避免审判涉入政治,或是政治干涉审判,以昭公信。
- 在一些国家,对于法官的装扮有着特殊要求,以表示法官在法庭上地位的特殊性,及协助审判庭上的人员容易做出身份上的辨别,以及昭示法官接受国家授权,拥有主持司法诉讼之权力。
- 法官执行审判权时,不因其判决有瑕疵而遭受指控,而且其判决不能由法官自行任意改判;因判决而遭受不利益之人,仅能透过上诉寻求救济。
- 职业法官因长年受法学教育,在法律学说理论大部分为继受外国理论的国家,例如中华民国,法官依其对法律确信做出的某些判决结果往往不被社会接受,例如基于精神障碍杀人获判无罪,相当程度引发该国国内的社会争议。
- 中华民国为改善前述问题,推动国民参与审判制度,期望在重大案件透过一般民众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使司法引入人民观点。参与审判之人民,称为国民法官,此时参与审判的国民使用法官的称呼,代表其亦在行使国家司法权,但该国民并非中华民国法官法所称之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