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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三阶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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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三阶理论(德语:der trichotomisch aufgebauten Dogmatik des Strafrechts)为刑法学上用以判断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的理论之一,在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内广泛受到使用。刑法犯罪三阶理论判断犯罪,可分为三个步骤:构成要件该当性(Tatbestand)、违法性(Rechtswidrigkeit)和有责性(Schuld)。同时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和具备违法性的行为称为不法行为,一行为必须要不法且有罪责才能构成犯罪。

不法(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乃是针对行为本身所为的价值判断,而罪责则是针对行为人的价值判断。

构成要件该当性

“构成要件该当性”,或称“构成要件合致性”,是指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行为人之行为在客观上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其具有客观归责性(结果犯)或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请注意,仅有结果犯需讨论因果关系),在主观上也符合刑法所规定的主观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具有故意过失[1],则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

举例而言,过失致人于死罪之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为致人于死,主观构成要件为过失,刑法亦有特别规定处罚过失致死罪。则某甲因过失致人于死则符合过失致死罪之构成要件,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

违法性

具备违法性是指行为人没有阻却违法事由,阻却违法事由是法律赋予行为人因为某些特定原因所为构成要件行为而得以免于构成犯罪的理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以及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

与构成要件该当性不同之处在于,构成要件该当性是积极检验行为是否为法律所禁止,而违法性则是消极检验行为是否为法律所允许。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必须在法益衡量以及法秩序的违反上面进一步的作检验,包含了所谓的行为无价值(行为不法)以及结果无价值(结果不法)。

有责性

罪责指的是“对于行为人个人决定为违法行为的非难,并且决定予以刑罚制裁”。罪责最重要的意涵是,对于行为人人格的尊重,因此如果行为人没有能力作其他的合法行为,那么他需要的是教育,而不是刑罚。所以如果行为人因为年龄,精神状态导致价值判断有问题,没有办法为合法行为,我们认为他不具备罪责;如果行为人个案中不可避免的价值判断出了差错,我们也认为没有罪责,这就是以下罪责能力和不法意识的问题。不法意识和不法目的不同,后者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要判断的对象。而不法意识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与可非难性。

“责任能力”的要求在于,行为人为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自由意志。若行为人做出行为时处于精神病发、没有判断力的状态,则无责任能力,不构成犯罪。而对于特定的罪名,往往也有刑事责任年龄要求,行为人未达到特定年龄时,因不具有相应判断力,而所做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例如因饮酒而导致丧失判断力、做出犯罪行为,则依然应视作符合有责性要求,不能免除罪责。

“可非难性”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或至少可能认识到其行为违法。若行为人理应无法认识到其行为违法,则不能就其违法行为将其定罪。若行为人理当误认为其行为不违法、或误认为其自身已获得许可德语Erlaubnisirrtum,因其无可非难,而不构成犯罪。[2]若行为人基于合理的假想防卫而行动,因其无可非难,而不构成犯罪。[3]若行为人为了逃脱现时的、危机自身生命的情形,而无可避免地将危险转嫁于他人,因依常理无法期待期待可能性其作出保护法益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4]

不同学说

三阶理论目前为台湾和德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而少数的代表为刑法犯罪二阶理论(例如国立台湾大学教授黄荣坚),其余还有四阶理论五阶理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理论中,三阶段理论与四要件理论并存。

参见

参考文献

  1. ^ 中华民国刑法第12条,犯罪行为之故意或过失。但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2. ^ §17 StGB 德国刑法 第17条 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stgb/__17.html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3. ^ §33 StGB 德国刑法 第33条 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stgb/__33.html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4. ^ §35 StGB 德国刑法 第35条 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stgb/__35.html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外部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