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
大陆法系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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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阶层论 |
-构成要件该当性- |
-违法性- |
-罪责(有责性)- |
参与论 |
正犯(间接正犯 · 共同正犯 · 共谋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 · 帮助犯) |
罪数论 |
-想像竞合- |
-实质竞合- |
-法条竞合- |
刑罚论 |
-法定刑- |
-处断刑- |
-宣告刑- |
-执行刑- |
保安处分 |
保护管束 · 驱逐出境 · 终身禁业 |
法律原则 |
罪刑法定原则 · 罪责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 · 比例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 · 平等原则 |
刑事诉讼 · 刑事政策 |
其他学说 |
四要件论 |
-犯罪主体- |
-犯罪客体- |
-犯罪的主观方面- |
-犯罪的客观方面- |
二阶层论 |
罚金或罚款,是中国大陆、台湾、澳门、日本、大韩民国的财产刑处罚的一种,常用于较轻微的罪行或违法行为,例如交通、环境卫生和吸烟等。当一个人触犯法例,执法人员会向该人发告票,并登记个人资料,需要以指定方式缴交罚款。在新加坡,罚款及罚金是同义词,英文都作fine;在中国大陆,罚金属于刑罚,而罚款属于行政处罚[1];在香港,罚款能直接用作财产刑。
广义的罚款可以表示各种罚钱,但在法律术语,不同的汉字使用国家和地区对于不同性质的罚款有不同的称呼:
国家或地区 | 汉字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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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 | 罚金(刑罚);罚锾(行政罚);罚款(惩罚) |
中国大陆 | 罚金(刑罚);罚款(行政罚) |
香港 | 罚款 |
澳门 | 罚金(刑罚);罚款(行政罚) |
新加坡 | 罚款 |
日本 | 罰金(ばっきん),科料(かりょう)(刑罚);反則金(はんそくきん)(行政罚) |
大韩民国 | 罰金(벌금),科料(과료)(刑罚) |
中华民国刑法
依据中华民国刑法第33条,罚金是主刑的一种。1934年10月31日制定刑法时,规定的金额是1元(银元)以上。现行的中华民国刑法对于罚金之计算,改成新台币1000元以上,以百元计算之。中华民国刑法对于罚金的其他重要规定有:
- 第35条 (主刑之重轻标准):罚金比其他主刑轻。
- 第41条第1项 (易科罚金):犯最重本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易科罚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第42条第1项 (易服劳役):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2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但依其经济或信用状况,不能于2个月内完纳者,得许期满后1年内分期缴纳。迟延一期不缴或未缴足者,其余未完纳之罚金,强制执行或易服劳役。
- 第43条 (易以训诫):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
- 第51条 (数罪并罚之方法):宣告多数罚金者,于各刑中之最多额以上,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定其金额。
- 第58条 (罚金之酌量):科罚金时,应审酌犯人之资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
中华民国刑法第41条易科罚金及第42条易服劳役折算率的沿革
- 中华民国刑法最早制定时,易科罚金及易服劳役以1(银)元以上3(银)元以下折算一日。
- 1962年制定的戡乱时期罚金罚锾裁判费执行费公证费提高标准条例第2条规定,易科罚金及易服劳役,均得就其原定金额提高1倍至2倍折算一日。
- 1983年的戡乱时期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取代戡乱时期罚金罚锾裁判费执行费公证费提高标准条例)第2条规定,易科罚金及易服劳役,均就其原定数额提高为10倍折算1日(也就是10-30银元,合新台币30-90元,折算一日)。
- 1991年,戡乱时期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修正为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时,易科罚金及易服劳役,仍就其原定数额提高为10倍折算一日。
- 1993年起的现行条文规定,易科罚金及易服劳役,均就其原定数额提高为100倍折算一日(也就是100-300银元,合新台币300-900元,折算一日)。
- 2006年7月1日起,易科罚金及易服劳役改为以新台币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特别法的特别易服劳役折算率
中华民国刑法第11条 (本总则对于其他刑罚法规之适用) 规定:“本法总则于其他法律有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规定者,亦适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有些特别法对于易服劳役折算率有不同于刑法的特别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7条之2、信用合作社法第48条之2、信托业法第五十八条之二、保险法第168条之5、票券金融管理法第71条之2、农业金融法第58条、银行法第136条之2、证券交易法第180条之1、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119条都规定:
“犯本法之罪,所科罚金达新台币5000万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2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2年之日数比例折算;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3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3年之日数比例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条,罚金是附加刑的一种,也可以独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罚金的重要规定有:
- 第36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第64条: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澳门刑法典
依据澳门刑法典第1卷第3编第2章,罚金是主刑。刑法典第45条规定罚金一般最低限度为10日,最高限度为360日,日额为澳门币50元至10000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经济及财力状况以及其个人负担订定之。
日本刑法
依据日本刑法第15条,罚金(罰金, ばっきん, bakkin)是1万日圆以上,但减轻其刑时,可减至1万日圆未满,所以当日本某法条规定某犯罪处10万圆以下罚金时,一般就是指处1万至10万日圆罚金。
依据日本刑法第18条,罚金不缴纳者,留置于劳役场所1日至2年,类似中华民国的易服劳役。
大韩民国刑法
依据大韩民国刑法第45条,罚金(벌금, 罰金, beolgeum)是5万韩圆以上,但减轻其刑时,可减至5万韩元未满。依据韩国刑法第69条,罚金不缴纳者,留置于劳役场所1日至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