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遣返公约
海员遣返公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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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署日 | 1926年6月23日 |
簽署地點 | 瑞士日内瓦 |
生效日 | 1928年4月16日 |
保管方 | 国际劳工局局长 |
語言 | 法语 英语 |
海员遣返公约(英語:Repatriation of Seamen Convention)是1926年6月23日第九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一项公约,是国际劳工组织第23号公约(C023)。[1][2]公约于1928年4月16日生效。[3]
内容
公约[4]第三条规定海员在受雇期间或在受雇期满时被送登岸者,应享有被送回本国或其受其雇用港口的权利;
规定以下情况被视为已被(适当)遣返:
- 海员在一船上获得适宜的工作,该船系向其本国或其受雇用港口航行者;
- 海员在其本国或其受雇用港口,或在一临近港口,或在船舶开航的港口被送登岸者。
例外
公约[4]第四条声明了四种例外,此四种情况的海员滞留者不得令其负担遣返费用:
- 在船上服务时遭受伤害;
- 船舶失事;
- 非故意或过失而得疾病;
- 由于不能由海员负责的事由的解雇。
批准情形
截至目前,已有47个国家批准该公约,但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部分缔约国根据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自动退出了本公约,目前公约仅对13个国家生效。
参考文献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数据库. treaty.mfa.gov.cn. [2020-11-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11-22).
- ^ Convention C023 - Repatriation of Seamen Convention, 1926 (No. 23). www.ilo.org. [2020-11-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12-07).
- ^ 3.0 3.1 Ratifications of ILO conventions: Ratifications by Convention. www.ilo.org. [2020-11-25].
- ^ 4.0 4.1 海员遣返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文本 (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