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
(重定向自個人財產)
大陸法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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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
主體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類型- |
客體 |
-物- |
-準物權- 漁業權 |
-無體財產權- |
行為 |
-法律行為- |
-事实行為- |
人格 |
-法律能力- |
監護 |
-人格法益- |
家庭 |
結婚 · 離婚 血親 · 收養 |
扶養 |
繼承 · 遺囑 · 應繼分 · 特留分 |
物权 |
所有權 · 限制物权 登記 · 交付 |
-所有權- |
-用益物权 · 役權- 地上權 |
-擔保物權- |
-佔有- |
債權 |
-債之發生- |
-債之消滅- 清償 · 提存 |
-侵權- |
實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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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為移動後仍不改變性質、損害經濟效用及經濟價值的物[1],於大多數國家与地区並未以法律條文清楚列舉,多認為不動產及定著物以外之物即屬動產,如英國、日本[註 1]、台灣[註 2]及中國[註 3]等,而法國[註 4]民法採列舉方式定義動產,法律上能支配控制的各種自然力、與土地分離後的花草、果實也屬動產[2],如電腦、台車等均屬之[3]。[4]
動產物權可為所有權、質權、留置權、動產抵押權的標的物。[5][6]
一般動產於移轉時多不須登記,僅交付即完成移轉[6]。而價值較高,交易上習慣以較慎重方式為之的動產,稱為準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租賃、抵押等情況多須登記,如:船舶、民用航空器等屬準不動產。[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