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市区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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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市、区)民代表,是中华民国的乡、镇、县辖市及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编制下的民意代表,为最基层的民意代表。
乡(镇、市、区)民代表任期为四年一届,而乡(镇、市、区)民代表所组成的乡(镇、市、区)民代表会也是制约乡、镇、县辖市长及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区长的民意机构。[1]至2013年为止,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境内所有的乡(146个)、镇(38个)、县辖市(14个)及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6个)均设有各该乡(镇、市、区)民代表会,各代表会人数最多31名。[2]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之区民代表会则从山地乡改制而成立。[3]虽然乡(镇、市、区)自治事项层级并不高,乡(镇、市、区)民代表所能监督的项目也不多,[4]不过四年一次举行的乡(镇、市、区)民代表选举仍相当激烈。以2006年6月10日举行之乡(镇、市)民代表代表选举为例子,光是当时尚属台湾省的台北县(后改制为直辖市的新北市)就有400名以上的市民代表候选人投入当时的10个县辖市、名额仅百余名的激烈选战。
简介
一般来说,简称乡(镇、市、区)代的乡(镇、市、区)民代表除了其基层代议士身份外,也是乡(镇、市、区)长、县议员、县长、立法委员甚至总统的选举桩脚。而与乡(镇、市)同级的区一般为派出机关,区长不经过人民选举产生,由市长官派。由于为派出机关,不具自治能力,所以不设区民代表,区仅作为市幅过广为方便行政而产生的中介区划。然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为地方自治团体而非派出机关,有民选之区长及区民代表。[5]
组织
台湾的乡(镇、市、区)民代表,法源来自《中华民国宪法》、《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及其衍生出的《地方制度法》、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与各乡镇市自治条例等法律条例。其人员总额视人口多寡有所增减,最少3人、法定最高名额可达31人。除此,相关规定亦规定乡(镇、市、区)民代表得以连任,连任任期并无任何限制。
乡(镇、市、区)民代表所组成的地方立法机关的名称为乡(镇、市、区)民代表会,并设置主席与副主席各一人来主导议会进行。[6]而代表会组织尚可聘请秘书一人及办事员数名(通常需具国家公务员身份)来佐理会务。另外,人口超过十五万人者,该代表会尚可增加依法增加办事人员数名。
职权
乡(镇、市、区)民代表权力来自《地方制度法》;有给职、得连任,且连任不限次数。
一般来说,乡(镇、市、区)民代表的功能有:议决该乡(镇、市、区)之自订规约,议决预算分配,议决临时税课,议决乡(镇、市、区)财产之处分,议决乡(镇、市、区)公所组织自治条例及所属事业机构组织自治条例,议决乡(镇、市、区)公所提案事项,议决本乡(镇、市、区)决算报告,议决乡(镇、市、区)市民代表提案事项及接受人民请愿。[7]换句话说,属于乡(镇、市、区)地方基层事务者及特别税收皆须乡(镇、市、区)代监督。
因地方税、警政等最基本区划单位为县级,因此市民代表所监督之县辖市实际事务并无太多权力分享。故实务上,乡(镇、市、区)民代表最重要的工作有二,一者是质询乡(镇、市、区)长及公所一级主管,争取分配县所拨下之地方预算;二者为接受人民各种地方事务如缓拆违建、减免行政罚款等等请托关说。而后者的陈情,则让乡(镇、市、区)民代表演变成一般民众与县议员或直辖市议员及立法委员间的沟通管道之一。
选举状况
于选举方式方面,乡(镇、市、区)民代表选举与其他中华民国选举相同,是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单记投票法行之。其中,普通是指满20岁的中华民国国民除了禠夺公权尚未复权或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之外,皆可成为设籍满一定期限的所在地之选举人,无其他限制。另外,平等即为一人一票,一票一值;而直接及无记名,则表示投票行为必须亲自且直接圈选,而选票上不可签名盖章按指印,否则无效。[8]
由于基层代表规模小,因地制宜性质大,政党介入功效不大,因此各政党参与情况较低,历届投票率也只约略在50%左右。不过也因为乡(镇、市、区)民代表层级较低,加上采取极小选区等因素,贿选情况十分严重。就2006年选举而言,即使台湾检调单位积极查贿,但是台湾各地贿选检举传闻与检举仍甚嚣尘上。以曾经为台湾第一大县、人口高达370万以上的台北县(今新北市)而言,涉及市民代表的贿选案就超过800件。
乡镇区民意代表机关
中国大陆时期
自1930年公布《市组织法》后,开始由 保民大会 选出区民代表;于公元1949年政府撤至台湾后,区民与保甲制度就不再施行,2000年才将《市组织法》废止。
选举
依据1930年制定公布的《市组织法》(以下简称1930年《市组织法》),“区于区长民选时,设区民代表会,由区民大会选举之代表组织之。”[9]《市组织法》1943年修正公布全文,直到2000年公布废止(以下简称1943年《市组织法》),“区设区民代表会,区民代表由保民大会选举之,每保二人,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10]
罢免
依据1930年《市组织法》,区民代表违法或失职,由各坊罢免之。[11]依据1943年《市组织法》,“区民代表违法或失职,由保民大会罢免之。”[12]
组织
区民代表会设主席一人,由区民代表互选之。[13]区民代表会开会时,1930年《市组织法》规定应通知区长、区监察委员、以及所属各坊坊长列席[14],但1943年《市组织法》规定得通知区长、保长列席。[15]区民代表会,原则每三个月开会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必要时开临时会。[16]
职权
依据1930年《市组织法》,区民代表会之职权是:[17]
- 审核区预算、决算。
- 审议市政府或区公所交议事项。
- 审议所属坊公所提议事项。
- 审议代表提议事项。
- 其他应行审议事项。
依据1943年《市组织法》,区民代表会之职权是:[18]
- 审议区规约及区与区相互间之公约。
- 议决区长交议及本区内公民建议事项。
- 选举或罢免区长、副区长。
- 听取区公所报告及向区公所提出询问事项。
- 其他有关本区重要兴革事项。
此外,《市参议员选举条例》自从1945年公布施行,至1972年公布停止适用,2003年公布废止,规定“区域选举投票开票事务,由市政府派员会同区公所职员任之,并由区民代表会互推监察员在场监视。”[19]
废止
《市组织法》于2000年公布废止[20],以及《市参议员选举条例》于1972年公布停止适用,2003年公布废止[21],就使得区民代表在中华民国法律不复存在。[22]中华民国在台湾的区不再有区民代表会以及区民代表时,民意机构就是市议会[23],而民意代表就是市议员[24]
台湾时期
区政咨询委员
因应2010年中华民国县市改制直辖市,改制区域之原乡(镇、市)民代表皆延任一年[25],随后改聘为四年的“区政咨询委员”[26],是区民代表废止多年后因过渡时期出现的类似官衔。
有限恢复区民代表
其中原由山地乡改制者,2014年起改称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有民选之区长及区民代表。 .
乡镇辖属单位
乡镇财源筹措.自有经费来源.上级补助.其他赞助捐赠.赋税.
乡镇级 公用事业管理 所(课科股组室).乡镇设立单位.
1.乡镇立游泳池.
2.乡镇立图书馆.
3.幼儿园=幼稚园.托儿所.
4.公有市场:批发.零售.菜市场.鱼&肉市场.
5.乡镇特产.名产.展示销售中心.
6.社区大学.
7.公园绿地=乡镇净化空气.天灾地变山在水难缓解中心.
8.运动场地.田径场.操场.溜冰场.各式球场(室内.户外.)
9.立体停 车场.
10旅游咨询服务中心.
11.文化馆=文物馆.纪念馆.展示馆.陈列馆...附加导览解说组.
12.公营寺庙(宫庵堂...)管理委员会.接收经营不善的宗教单位.
彰化市南瑶宫.鹿港文武庙.
13.垃圾分类.资源回收场.
13-1.无牌照无主人之 - 废弃车辆查报处理中心.
13-2.集集镇 - 废弃漂流木暨废弃家具再利用处理中心.
13-3.台北市政府环境保护 局再生家具展示销售中心 内湖场.
14.生命礼仪管理所=生命纪念园区.殡仪馆.火葬场.纳骨塔.公墓.
15.其它.
参考文献
- ^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款
- ^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条之二
- ^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
- ^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条之四
- ^ 《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条
- ^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
- ^ 立法院法律系统:《市组织法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民国19年(1930年)5月3日(非现行条文)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 ^ 立法院法律系统:《市组织法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民国32年(1943年)4月30日(非现行条文)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 1930年《市组织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 1943年《市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 1930年《市组织法》第六十三条、1943年《市组织法》第二十九条。
- ^ 1930年《市组织法》第六十六条。
- ^ 1943年《市组织法》第二十九条。
- ^ 1930年《市组织法》第六十七条、1943年《市组织法》第三十条。
- ^ 1930年《市组织法》第六十五条。
- ^ 1943年《市组织法》第二十八条。
- ^ 《市参议员选举条例》第十四条。
- ^ 中华民国法务部全国法规数据库:《市组织法》沿革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中华民国法务部全国法规数据库:《市参议员选举条例》沿革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中华民国法务部全国法规数据库:法条内容“区民代表”查询结果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立法院法律系统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地方制度法》历次版本第五条第二项。
- ^ 《地方制度法》历次版本第三十三条。
- ^ 地方制度法 第八十七条之一
- ^ 地方制度法 (民国99年) 第五十八条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