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大陸法系民法
總則
主體
自然人 · 法人
-法人類型-

社團 · 財團
行政法人 · 合夥企業 · 有限責任公司

客體
-物-

不動產 · 動產

-準物權-

漁業權
礦業權
(探礦權 · 採礦權)
水權

-無體財產權-

知識產權
著作權 · 專利權 · 商標權

行為
法律行為

意思表示
代理 · 無效 · 撤銷

事實行為

佔有
無因管理 ·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

人格
法律能力

權利能力 · 行為能力

監護
-人格法益-

生命 · 身體 · 健康
名譽 · 自由 · 信用 · 私隱 · 貞操

家庭
結婚 · 離婚
血親 · 收養
扶養
繼承 · 遺囑 · 應繼分 · 特留分
物權
所有權 · 限制物權

登記 · 交付

-所有權-

佔有 · 使用 · 處分 · 收益

用益物權 · 役權

地上權
農育權 · 永佃權 · 土地承包經營權
建設用地使用權 · 宅基地使用權
典權
限制的人役權德語beschränkte persönliche Dienstbarkeit · 居住權
不動產役權

擔保物權

質權 · 抵押權 · 留置權

佔有
債權
-債之發生-

契約
無因管理 ·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

-債之消滅-

清償 · 提存
抵消 · 免除 · 混同

-侵權-

過錯責任 · 過錯推定責任
無過錯責任

實定法
法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
中華民國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留置權(英語:lien;法語:Droit de rétention[1])乃債權人佔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用以償付一般在法律效力之下產生的債務或稅務[2]

留置權是擔保物權。此與債權上之保留權或留置權利(德語:Zurückbehaltungsrecht)不同,應予區別。德語:Zurückbehaltungsrecht規定於德國民法273條,機能與留置權類似。

若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佔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佔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中華民國民法第928條)。

取得要件

  1. 須佔有第三人之動產。
  2. 債權已屆清償期。
  3.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4. 須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佔有。
  5. 須其留置不違背公序良俗。
  6. 須不牴觸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或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前或交付時所為之。

留置權之效力

  1. 留置權人之權利:留置佔有之動產、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2. 留置權人之義務:清償通知、拍賣。
  3. 留置權之實行:保管留置物、返還留置物。

留置權實現條件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是留置權的成立條件,而並非留置權行使的條件。留置權發生後,債權人不能馬上處分留置物。必須與債務人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寬限期),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寬限期為兩個月以上,寬限期屆滿後留置權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權,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除外。[3]

留置權與抵押權和質權衝突

在同一動產上,無論留置權成立於抵押權或質權之前還是之後,留置權的效力都優先於抵押權或質權(包括抵押權中的超級優先權)。但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的情況除外。

參考資料

  1. ^ 《法律百科全書IV 民法》-留置權. 三民書局. 2008年2月: 251頁. ISBN 978-957-41-5160-8 (中文(臺灣)). 
  2. ^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留置權. [2011年4月11日] (中文(臺灣)). [永久失效連結]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20. ISBN 9787521610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