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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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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奪公權禠奪公權[註 1] (disfranchisement、disenfranchisement、disenfranchise、deprivation of civil right、civil death),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4條第1款從刑。受此懲罰之公民雖仍准行使投票權,但不准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或擔任公務人員,直至復權為止。[1]

中華民國刑法總則

褫奪的資格

《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自民國24年(1935年)7月1日施行時,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民國95年(2006年)7月1日施行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時,不再列舉褫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的資格。

褫奪的時間

褫奪公權時間的長度,也依其所判之刑期長短而有所不同。按照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2006年7月1日施行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時改成: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不變)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新規定)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不變)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新規定)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新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在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2006年7月1日施行新版刑法時,此規定不變。

司法解釋

依據民國44年(1955年)11月21日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56號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

依據民國48年(1959年)12月2日《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

類似刑罰

註釋

  1. ^ 依據2012年12月31日立法院法律系統以及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資料,衣部以及示部都有使用。然而衣部的褫,注音為ㄔˇ,漢語拼音為chǐ,意思為「剝奪」,此處為正確用字示部的禠,注音為ㄙ,漢語拼音為sī,意思為「福氣」,此處為錯別字
  2. ^ 「從刑」,注音ㄗㄨㄥˋ ㄒㄧㄥˊ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