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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夺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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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夺公权禠夺公权[注 1] (disfranchisement、disenfranchisement、disenfranchise、deprivation of civil right、civil death),为中华民国刑法第34条第1款从刑。受此惩罚之公民虽仍准行使投票权,但不准登记为公职候选人或担任公务人员,直至复权为止。[1]

中华民国刑法总则

褫夺的资格

《中华民国刑法》第36条自民国24年(1935年)7月1日施行时,褫夺公权者,褫夺“为公务员之资格”、“为公职候选人之资格”、“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之资格”。民国95年(2006年)7月1日施行修正《中华民国刑法》时,不再列举褫夺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的资格。

褫夺的时间

褫夺公权时间的长度,也依其所判之刑期长短而有所不同。按照中华民国刑法第37条: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
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褫夺公权1年以上10年以下。
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依第一项宣告褫夺公权者,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依第二项宣告褫夺公权者,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

2006年7月1日施行修正《中华民国刑法》时改成: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不变)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夺公权。(新规定)
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不变)
褫夺公权之宣告,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新规定)
依第二项宣告褫夺公权者,其期间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时宣告缓刑者,其期间自裁判确定时起算之。(新规定)

中华民国刑法第51条数罪并罚之方法,在第八款规定宣告多数褫夺公权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执行之。2006年7月1日施行新版刑法时,此规定不变。

司法解释

依据民国44年(1955年)11月21日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释字第56号解释》,公务员被判褫夺公权,而其主刑经宣告缓刑者,在缓刑期内,除别有他项消极资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务员。

依据民国48年(1959年)12月2日《司法院释字第84号解释》,公务员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刑之宣告者,虽同时谕知缓刑,其职务亦当然停止。

类似刑罚

注释

  1. ^ 依据2012年12月31日立法院法律系统以及法务部全国法规数据库资料,衣部以及示部都有使用。然而衣部的褫,注音为ㄔˇ,汉语拼音为chǐ,意思为“剥夺”,此处为正确用字示部的禠,注音为ㄙ,汉语拼音为sī,意思为“福气”,此处为错别字
  2. ^ “从刑”,注音ㄗㄨㄥˋ ㄒㄧㄥˊ

参考文献